承認吧!是漢人的「集體槍械恐懼症」造就台灣還在恐龍時代的槍砲條例

「…… 人民具有『槍械恐懼症』(Weapon Phobia),才會允許此等刑度怵目驚心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運行至今。

基於這種槍械恐懼症,立法者採取極為嚴厲的處罰措施,而且不以有無出於犯罪的動機(揚棄刑事思想最注重的「動機論」),只單純的持有與寄藏,以及不為犯罪目的而製造(改造)槍械、販賣等……,即構成重罪,顯然出於過度的防衛心態。」

  一套出於恐懼、刑度與名詞定義都莫名其妙的法律

個人行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一旦對他人利益造成有害時,個人應為其行為向社會負責,並承受來自社會或法律的制裁。(《論自由》,密爾(John Stuart Mill))

我們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訂立於戒嚴時期,刑度極重。其刑度從最低本刑 3 年到最高死刑,目的係戒嚴時期防範治安敗壞,以及確保政府得以對於武器進行壟斷,故修訂此法。 《槍砲條例》處罰的是從製造到持有之各項行為,然實際上一如陳新民大法官所言,這些行為尚未直接侵害到他人的法益,故在法學上我們稱之為「預防性處罰」。但是,預防性處罰有非常多種,槍砲的預防性處罰刑度算是屬一屬二高的,甚至高過實際侵害他人法益的詐欺罪以及傷害罪。 在以此等重刑科處的情形下,認為這種法規是否侵害到《憲法》第 22 條 23 條中的「比例性最小侵害原則 」?是否應改一體適用為行政罰即可?而非刑罰? 又,如果您認為這種預防性處罰的刑度是 OK 的,持有非法登記的槍枝就是該去大牢裡蹲個幾年,因為壞透了,想拿槍的人都是大壞蛋,八成都是殺人強盜那些貨色,比詐欺犯還過份,那麼我想問您:是否目前採行政罰的闖紅燈與無照駕車亦須將刑度拉高到有期徒刑 3 年起跳 ? 我想紅燈右轉也一併計入好了。因為這些行為雖尚未侵害到他人法益但均有致不特定第三人死亡的風險,跟持有槍枝但未以槍枝進行侵犯他人權益的立場一樣。如以同樣的槍砲預防性處置作為來看,這些違反交通法規的傢伙也送去關 3 年吧,且罪行重大者應比照《槍砲條例》的最高刑度死刑,您認為呢 ?   有時候我會覺得,社會默許在解嚴20多年後繼續讓此等刑度極高的預防性處罰法律執行,一則以喜,一則以憂。 這是不是也代表著我們心裡本質上卻還是停留在那個戒嚴時代,那個以「亂世用重典」為最高指導原則的法律黑暗時代,我們的心裡真的解嚴了嗎? 布農族獵人王光祿就是這種法規下的犧牲品。   比起制式獵槍,落後的心態與法規更可怕

承認吧,華人社會看到槍往往就跟看到毒蛇猛獸一樣,完全喪失理性思辨的能力。

我常常說制式武器不可怕,可怕的是落後的槍枝法規,以及一種發自內心的盲目槍枝恐懼症。 承認吧,華人社會看到槍往往就跟看到毒蛇猛獸一樣,完全喪失理性思辨的能力,所以主張嚴刑處罰,哪怕他擁槍完全沒有影響到隔壁的張三李四王五或是路人甲路人乙,甚至比開車紅燈右轉的三寶還安全,是不是 ? 法律須與時俱進,尤其槍砲彈藥是在人類工業化後才發生了大幅度的改變,槍枝的種類與結構更是日新月異,但翻開我們的《槍砲條例》全文,我們依舊可以看到「馬槍」、「卡柄槍」等語焉不詳的名詞: 馬槍是什麼東西?北洋軍閥用的那種嗎?還是印地安那瓊斯男主角用的那種?卡柄槍又是什麼東西?比照歐美的現行槍枝法規與市場分類根本找不到相符的定義名詞啊! 整套法規之規範標的物名詞都有問題了,更遑論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核心價值。   事實上,我們就是用了一套刑度設計有問題且與明確性原則相悖的法律送王光祿去蹲大牢,原因只是在於法律未與時俱進,再加上漢人看到槍會嚇破膽罷了。王光祿使用土造槍枝擊發制式彈藥進行狩獵,他侵害到任何人的權益了嗎?其罪惡指數有超過詐欺犯的實質侵犯嗎? 送他進去關三年比詐欺犯還晚出獄,這法律就是這麼離譜。   槍枝的殺傷力,與制不制式沒多大關聯

哪怕是「自製」還是「制式」又或是「前膛」或「後膛」,都只是出於看到槍會尿褲子的恐懼而無科學的根據……

按照我們的原始人版本《槍砲條例》與警政署的定義,經由正式兵工廠生產的槍枝武器即符合「制式」一詞之構成要件。然而,在沒有全自動射擊功能的前提下,槍枝的殺傷力與是不是「制式」往往沒什麼關聯。 一把口徑 .50 英吋直徑 12.7mm 的前膛自製獵槍發射彈頭大概有半把打火機那麼大,您覺得跟另一把彈頭只有紅豆大小的制式單發獵兔用 .22 英吋步槍相比,誰比較威猛? 當然您會說,王光祿用的是 12 Gauge 散彈而非小紅豆 .22 LR彈藥,殺傷力驚人。但其實現行開放的自製獵槍中關於前膛槍的定義也是散彈槍,在彈丸大小相同的情況下,火藥填實彈頭裝滿擊發出去後跟制式 12 Gauge 的殺傷力差不了多少。 2006 年初,美國前副總統錢尼(Dick Cheney)在意外打傷友人的狩獵活動中使用的就是 12 Gauge 的散彈槍搭配內裝 300 發鉛粒的 Birdshot 彈藥,9 公尺內直接命中頭頸胸部,但他的朋友活的可好好的!   殺傷力的大小係經由口徑、彈頭重量、裝藥量等客觀條件所決定,無關乎「制式」或「自製」,與「前膛」或「後膛」也沒什麼關係,用鄉野奇談的殺傷力論述看待這些東西歐美人聽到應該會笑彎了腰,這不僅不科學,甚至可謂反智。 [caption id="" align="aligncenter" width="492"] 「制式」.22 LR彈藥,彈頭比紅豆大不了多少,在歐美用來打兔子土撥鼠或給小朋友做射擊訓練用居多,威力大概就比同口徑的強力空氣槍強一些些。(圖片來源:Wikipedia,CC Licensed)[/caption] [caption id="" align="aligncenter" width="513"] 美國前副總統錢尼(圖右)使用「制式」12 Gauge Birdshot彈藥誤擊9公尺外的友人頭頸胸部(圖左),經初步治療後的友人出面說明。這應該不符合台灣社會漢人與主管機關對於「制式散彈」威力一貫概括性的幻想,最起碼錢尼的友人活的好好的還能開記者會,頭也沒爆掉,只是臉真的很腫而已。(圖片來源:翻攝自達達主譯)[/caption]   健康的槍枝管理法規非常的複雜,除了各州法規不同亂糟糟的聯邦制美國以外,加拿大、英國、德國、澳洲、紐西蘭及跟我們一樣地狹人稠的日本等國其實都有開放所謂的「制式槍枝」給符合資格的一般民眾,只是開放的種類限制較美國嚴苛,差別就像是許可人民擁有與駕駛一般小型車輛而非軍用裝甲車罷了,管制全自動連發功能與高裝彈量槍種就好,這並不會造成人民使用上太大的困擾,也可以有效避免誇張的槍枝犯罪。 您看過日本銀座有人拿步槍去搶銀行的嗎?還是英國倫敦大笨鐘下有人來個散彈槍無差別大掃射? 會不會有人進行槍枝犯罪的關鍵點在於法規究竟允許何人取得槍枝以及何種槍枝,而非一體禁絕 ── 讓有精神障礙的無行為能力禁治產人駕駛 10 噸半大卡車或瑪莎拉蒂超跑在國道開看看,當然會變悲劇!但您會因為怕神經病開極端車種上國道肇禍就主張所有人民不得擁有與駕駛任何車輛嗎?受過政府核可駕訓班訓練的大貨車駕駛就沒有這種問題呀。 承認吧!台灣社會對槍很陌生,反槍的言論與法理支持也還很稚嫩,哪怕是「自製」還是「制式」又或是「前膛」或「後膛」,都只是出於看到槍會尿褲子的恐懼而無科學的根據,最多就是再加上個好萊塢電影的刻板印象罷了。 這種心態不只存在於立法與行政機關,更普遍存在於社會大眾的心中。這不是理盲,什麼才是理盲呢?   槍砲法規不合理,獵人自組獵槍反危險又火力大

槍口動能決定於口徑、彈丸重量以及火藥裝藥量。但弔詭的地方是,警政署對於這三者都未進一步明確予以限制。

撇除掉前面那些近乎病態的槍砲法規法理問題,現行的《槍砲條例》究竟為什麼無法滿足原住民獵人?法規又為何一修再修還是接踵有原住民族人面臨法律問題,相信這一直是外界好奇的一點。 答案很簡單:警政署的法規主管單位與參與修法的原住民族菁英階級並不會打獵,也無心深入理解,對於歐美現代槍枝法規亦極其陌生 ── 而會打獵的族人多不俱備法律背景,無法將其需求規範化列舉而出,至此我們的原住民族自製獵槍法規就一直處於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擠牙膏式的修改方式,悲哀至極! 現行《槍砲條例》第 20 條開放原住民族得持有自製獵槍,但蠻奇妙的,法規並未說明何謂「自製獵槍」的明確定義,亦未於後面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解釋之,但我們的警政署硬是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以行政命令《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限縮解釋「自製獵槍」的定義範圍,造成這個定義當時常常會被法官打臉,依「有悖法律授權與明確性原則」裁定不具拘束力。 在 103 年 6 月前,自製獵槍警政署的定義如下:

「…… 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依照警政署當時做成的定義,明確將自製獵槍限縮為前膛裝藥式(muzzle loading)的結構。這種槍的槍口動能(就是一般人說的殺傷力)決定於口徑、彈丸重量以及火藥裝藥量。但弔詭的地方是,警政署對於這三者都未進一步明確予以限制,亦即真正跟殺傷力成正相關的變數,連警政署自己都搞不清楚,有悖科學立法的精神。   然而這個規範,實務上就是一個悲劇產生機……

(未完,續讀下一頁

[AdSense-A]


Comments

Leave a Reply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Required fields are mark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