揪竟要反歧視還是要平等?這是我對通過反歧視法的初步觀察……

編按:隨著《大尾鱸鰻2》遭各界質疑其劇情涉及影射、歧視原住民族文化,大眾也再次檢視國內《反歧視法》立法必要性。原民立委如陳瑩即指出,《反歧視法》是消極的作為,但為了維護國內少數族群的尊嚴,立法仍有必要。本文因此將具體討論台灣訂立《反歧視法》的可能方式與可行性。   40年無公約引援判例,學者支持立反歧視專法

《原基法》在 2005 年立法後,…… 有時有效、有時無效。因此,我們主張應該有專門對應的 ICERD 法案。

有關於《消除所有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1965)(下稱「ICERD」)的效力,根據外交部回答內政部,中華民國在 1966 年簽署、1970 年批准,「因此具有國內法效力」。 然而,由於聯合國自從中國加入後已經「不視我國為該公約締約國」,「是以,該公約在我國應該仍有約束力,惟 40 多年來,在實務上尚無援引該公約之相關判例可查」。 儘管外交部、以及法務部代表在會議上口頭確認,不過,聽起來仍然是相當的不確定,特別是為何迄今未有任何判例,耐人尋味,究竟是無知、還是無效?口說無憑,相關單位必須正式確認。   其實,即使沒有中國因素的干擾,對於國際人權規約的國內法化,不同國家有不同的作法,譬如澳洲,國際條約必須先經過國會立法才能適用,譬如 ICERD 的配套法案《種族歧視法》(Racial Discrimination Act, 1975)。也就是說,如果沒有配套的國內法來落實,光是簽署國際人權規約形同口惠。 另外,就國內法的經驗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在 2005 年立法後,相關單位一直以配套落日及日出法案尚未完成,當作南部的紅綠燈參考用,只有象徵意義 ── 也就是有時有效、有時無效。因此,我們主張應該有專門對應的 ICERD 法案。   消極反歧視法還是積極平等法?各國作法不同

我們想要消除直接還是間接的歧視,想要促進形式上的平等就好、還是進一步要追求實質上的平等。

接下來的課題是,究竟是否要仿效兩公約通過施行法就好、還是另外立法?我們認為,前者的用意是接軌用,並無實質的內容,因此,還是有必要針對我們的需要,特別立法。 這裡就牽涉到,要如何定位研議中的《反歧視法》,也就是說,到底是要與目前的相關法案平行互補就好、還是要當作位階較高的統合性法案。我們認為,就國際人權規約而言,ICERD 是比較像是傘狀的火車頭,因此,應該有一個提綱挈領般的相對法案。 究竟這應該是一個「反族群歧視法」、還是一個「平等法」? 一般而言,前者是比較消極,特別是針對個人、或是集體的歧視,後者則是積極地推動平等;換句話說,端賴我們想要消除直接還是間接的歧視,想要促進形式上的平等就好、還是進一步要追求實質上的平等。 就各國的作為來看,有分散各法、以及集中於一法兩種方式。不過,英國已經整合為《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另外,澳洲也正在研議中。當然,我們也不妨考慮訂定《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或是憲法位階的《人權憲章》(Charter of Rights)。   國內目前僅以現行法規對應,應有後續作為

各國的作為,已經有相當多的文獻,沒有必要再委託學者研究。或許,現在是進行盤點的時候……

就實際作為而言,內政部的作法是要求各部會按照 ICERD 的條文,提出國內對應法規、以及檢視指標(編按1)。不過,我們看到的只是相關單位的業務報告,對於所謂的「是否足以落實公約」、以及「後續作為」只是虛應故事,於事無補。 因此,我們除了持續向主事的內政部曉以大義,要求各單位除了臚列業績,應該還要強化對於現有法規不足之處的檢討。另外,NGO 團體或可扮演黑臉推手的角色,讓業務單位當白臉。   最後,我們建議,有關於各國的作為,已經有相當多的文獻,沒有必要再委託學者研究。或許,現在是進行盤點的時候;也就是說,我們應該歸納現有的研究,檢討訂定《反歧視法》的成效。具體建議是,我們可以辦一場學術研討會,分別從各國經驗、以及宏觀比較來著手。 (本文原刊於《台灣法律網》,原標題為 〈對於通過『反歧視法』的初步觀察〉,獲原作者施正鋒授權轉載。) [caption id="" align="aligncenter" width="1290"] 1866 年,美國一張談涉黑人參政權的海報。[/caption]   編按
  1. 台灣當前反歧視相關法律分散在各專法中,例如《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等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性別平等教育法》定義「性霸凌」為「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或保障原住民族平等權如《原基法》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關於作者 施正鋒,東華大學民族事務暨發展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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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Wikipedia,CC Licen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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